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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市庫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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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2011年06月17日
  • 發布單位 財政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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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市庫規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東市行字第1000017540號令訂發布定

第 一 條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臺東市庫(以下簡稱市庫)事務之處理,特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市庫經管本所現金、票據、證券、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以本所財政課(以下簡稱財政課)為主管單位。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以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單或其他證件代之。

第 三 條
 

市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應指定金融機構代理(以下簡稱代理機關),代理機關代管市庫。前項代理機關之指定,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代理機關代理市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其與市庫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前項契約應繕具同式四份,以一份存本所,二份存代理機關,一份報請縣府財政處備查。

第 五 條
 

本所各單位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除另有法令規定外,均應由市庫代理機關辦理。

第 六 條
 

本所各單位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於規定期間,彙解市庫:

一、 零星收入。

二、 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本所認為應予便利收納者,其收入。

前項各單位自行收納保管之收入,應於收納當日或次日彙繳市庫,如有特殊情形,得由收入單位簽核同意後延長之。

第 七 條  

第六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所訂定。

第 八 條
 

本所各單位經收之各項歲入款,應存入本所在代理機關設置之市庫存款戶,集中管理運用。未規定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應存入前項市庫存款戶集中管理運用。

第 九 條
 

本所各單位之收入,應由各收入單位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連同現金或到期票據,繳交市庫。代理機關收到前項繳款書及現金或到期票據,應核對所載金額相符後,由收款之代理機關將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並將收據聯交付繳款人。第一項之繳款書應具備收據、報核、報告、通知各聯。

第 十 條
 

各單位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市庫之各項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前項統一收據,應具備收據、通知、報告、報核各聯,由財政課依規定格式印製,編列字號並登記領用單位及收據起訖號碼。如業務需要報經本所核准後得由收入單位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蓋用機關印信。編列字號於每次印製時,將收據起訖號送財政課登記,作廢或遺失應予註銷,並通知財政課。收入單位使用統一收據或經核准自行印製收據應按月報財政課查核。

第 十一 條
 

下列款項應由各單位以專戶存入市庫代理機關:

一、 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 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應洽由本所同意後通知市庫代理機關,憑以開戶存管,各單位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得集中一專戶存管。但不同性質之專戶存款支付,應由該單位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額內辦理支付,並以付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報本所核備。專戶存管款項本所得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第 十二 條
 

市庫代理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按期依下列規定與本所對帳:
市庫代理機關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應填具市庫存款戶收入日報表,附具繳款書等有關各聯送財政課查核,並於每月終了填具市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送財政課核對。前項對帳,如發現帳目不符,代理機關有短列情事,應即分別追查。

第 十三 條
 

財政課於收到市庫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之款,應隨時通知該收入單位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明情節,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 十四 條
 

市庫代理機關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劃解及解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市庫帳務整理時限內清繳之。

第 十五 條
 

本所各單位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所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支出傳票通知財政課,經核對相符後在市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第 十六 條
 

財政課辦理各項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支出傳票,依規定簽發公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直接付與受款人。但付與指定人員代領轉發之款項得直接簽發該指定人員。

第 十七 條
 

各單位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份者,由各單位簽准後,由財政課填具收入退還書轉入代收款專戶,再開立支票交原繳款人持向市庫退還。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本年度無原科目收入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支出科目列帳。

第 十八 條  

各單位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收回其全部或一部份,屬於當年度者,應由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繳還市庫;如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分別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之科目或收回以前年度經費賸餘之科目繳還市庫。

第 十九 條  

財政課收到市庫支出收回書後,應交主計室為增加支用單位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 二十 條  

市庫代理機關經辦市庫業務,本所得派員查核之。

第 二十一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簽發市庫支票或為收支命令收支,致市庫受損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市庫之損失;市庫代理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市庫受損害者,市庫代理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第 二十二 條  

市庫代理機關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據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

第 二十三 條  

市庫代理機關經管本所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於月終將各寄存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送本所核對。

第 二十四 條  

市庫支票管理辦法,由本所另訂之。

第 二十五 條  

本規定所規定之契約及書表簿冊格式,由本所另訂之。

第 二十六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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