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經濟部『有關新修正商品標示法與現行商品標示法涉及時效性商品之製造日期一案』
一、 依據經濟部111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11102430030號函辦理。
二、 總統於111年5月18日公布修正商品標示法,查該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同法第22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即新修正之條文內容自112年5月18日起生效,爰於112年5月18日前,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之一般商品,原則仍應依現行法規定辦理。
三、 按現行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製造日期規定及經濟部104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10402431130號解釋令,倘屬時效性之商品,其製造日期應標示「年、月、日」,且須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