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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市公園及園道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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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2015年01月09日
  • 發布單位 公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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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市公園及園道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函頒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修訂


 

 

 

 

 

第 一 條
 

臺東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公園及園道管理,維護公園及園道設施,並依據地方制度法及規費法之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公園、園道,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園、綠地、兒童遊戲場、園道、廣場及由本所經管之綠地、綠帶劃定之使用分區者。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所;所稱管理單位為本市公園路燈管理所。

第 四 條
 

界定公園周圍境界線,以植物或設置適當穿透性之圍護物為之;園道則以道路界線為範圍。

第 五 條
 

公園開放時間,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星期日及例假日不得停止開放。

第 六 條
 

公園及園道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設施:
一、飾景設施:樹木花卉、草 坪、花壇、綠籬、花架、綠廊雕塑、踏石等。
二、休憩設施:亭榭、樓閣、園椅、野宴場地等。
三、兒童遊樂(戲)設施:沙坑、浪木、搖椅、鞦韆架、蹺蹺板、迴轉環、滑梯等。
四、運動設施:籃球場、槌球場,健康步道等。
五、服務及管理設施:停車場、洗手台、廁所、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消防設備、垃圾箱、標誌、園門圍欄、防

  止柵、苗圃、倉庫、材料堆置場等。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設施應由管理單位建立圖、冊、表、卡,並逐一編號保管。

 

第 七 條
 

公園及園道內樹木及其他設施,管理單位應經常派員巡視,並應隨時補植或修護。

第 八 條
 

公園及園道內各項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之捐贈。但其設計圖樣及設置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九 條
 

公園及園道內各項設施,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其經營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十 條
 

公園及園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經勸離不服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物品、出租兒童遊樂器具等商業行為。
二、赤耳露體、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拋棄果皮、紙屑、其他廢棄物或傾倒廢土。
四、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魚。
五、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六、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七、喧鬧或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
八、有妨害風化及賭博之行為。
九、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公園、園道之設施。
十、攜帶危險物品。
十一、攜帶牲畜。
十二、在設施上書刻或張貼。
十三、未經許可而駕車或違規停放車輛。
十四、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十五、逾規定時間仍逗留於園內。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事項。
凡於公園及園道內埋(架)設地下(上)物者,應先向管理單位申請核准,並繳納修復費後始得施工,其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變更現狀或損壞時,施工單位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 十一 條
 

違反第十條各款之規定,不聽制止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十二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份應回復原狀。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管理機關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第十三條 公園及園道,以不收取門票為原則。
凡於公園或園道內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應填具申請書,記明用途及時間向管理單位申請,經核准並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第 十三 條
 

公園及園道,以不收取門票為原則。
凡於公園或園道內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應填具申請書,記明用途及時間向管理單位申請,經核准並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第 十四 條
 

場地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收取標準由管理單位訂定,經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第 十五 條
 

公園及園道內各項設施,於核准之使用期間內停止使用者,所繳納之使用規費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管理單位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六 條
 

使用單位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單位得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原定用途者。
二、因空襲或其他意外事件者。

第 十七 條
 

公園及園道經核准使用後,在使用期間內,場地清潔、秩序由使用單位或使用人負責維持,使用後如設施完好者,無息退還保證金;如有毀損各項設施者,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 十八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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