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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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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2015年05月06日
  • 發布單位 行政室
  • 瀏覽數 2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東市行字第 1040015733 號訂定發布

     
  一、

臺東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處理本所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本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除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得依本要點之規定。

  二、

本所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賠會),其組織及職務依本所自治法規審查小組之規定。

  三、

國賠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
(二)關於轉求償事件之審議。
(三)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追認。
(四)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五)其他與國家賠償有關事項之審議。

  四、

 

國賠會視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業務不定時開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國賠會於必要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列席陳述意見。 國賠會於必要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若干人就賠償事件調查之;受指定之委員應就調查之結果,向國賠會報告。國賠會委員對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五、

本所各單位於執行職務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情事,事證明確且理賠金額在新台幣貳萬元下者,得由該課室逕與請求權人和解後再提國賠會追認。但仍須踐行國家賠償法之要式規定。

  六、

本所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簽會相關單位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同意後,得逕行拒絕賠償、移送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機關(構)或私人,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五)請求權罹於時效。
(六)依請求權人之書面資料,並非請求國家賠償。

  七、

國賠會決議有賠償責任者,應指定委員之一人在決定賠償之原則及範圍內進行協議,必要時得請本市調解委員會協助協議。國賠會決議無賠償責任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並副知有關機關。

  八、

本所於賠償後,發現公務員有故意、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應依各單位之職掌及分層負責之規定認定被求償人,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條第二項檢討被求償人責任之歸屬。經國賠會決議,本所各單位應檢討行政作為或採取適當措施者,各單位應依決議辦理,並將執行情形提交市務會議會報告。 國賠會決議有賠償責任,且認該事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可並為免予求償之決議。

  九、

國家賠償案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者,於其程序確定前,國賠會得決議逕予結案,並通知請求權人,俟其程序確定後依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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