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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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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一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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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所)為明確規定臨時人員與本所雙方之權利義務,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順利推展本所業務,特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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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二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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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臨時人員,係指受本所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從事與本所業務有關之非屬行使公權力工作,並依薪資規範獲致工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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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三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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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進臨時人員受僱後,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所辦理報到,並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學歷證件(正本核對後發還)。
二、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
三、銀行或郵局存摺影本(辦理薪資轉帳作業)。
四、其他經指定應繳驗之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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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四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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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因業務需要,進用臨時人員時,應與臨時人員簽訂勞動契約,契約內容以書面訂定之。
前項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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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五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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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
一、愛護本所榮譽,發揮團隊精神,忠誠努力執行任務。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請假應先向本所提出,經核准後,始得離去。
二、服從主管人員合理之監督指導,不得逃避推諉,注意工作安全。專心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三、絕對保守本所之業務機密。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
四、對於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未經核准,亦不得將公物攜帶出工作場所。
五、不得有驕恣貪惰及其他足以損害個人及本所名譽之行為。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嘩或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六、不得利用工作上之關係收受他人餽贈及邀宴、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機關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機關。
七、除經辦本所有關業務外,對外不得擅用本所名義行使。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所聲譽之行為。
八、如有兼職情事,應主動告知本所,且不得損害本所之利益及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九、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刷卡(簽到)。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上班時應配戴識別證,識別證並應妥善保管不得轉借他人,如遺失須報請核准後補發,離職時亦應繳回。
十一、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十二、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基法第十二條所定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外,本所得先扣除其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再依規定予以辦理退休 或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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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五 |
條 |
之一 |
(行政中立)
臨時人員於服務期間應依據法令忠實執行職務,並遵守下列行政中立事項:
一、得加入政黨,但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二、不得於上班或服勤時間,從事政黨活動。
三、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或公職候選人,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或在辦公場所懸掛、 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四、不得利用職務、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或方法,從事下列行為:
(一) 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有關之選舉活動。
(二) 為政黨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或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三) 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五、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得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長官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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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六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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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之臨時人員,應經公開甄選程序並簽妥勞動契約後,始得進用。
本所進用或解僱臨時人員時,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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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七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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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得與新進臨時人員約定試用,試用期間 90 天,但具特殊技能、專長、經歷,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試用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之。考核成績不合格者,須終止契約時,並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工資發放至停止僱用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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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八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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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臨時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一、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臨時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臨時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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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九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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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本所不得終止契約。但若本所遭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業務不能繼續者,得報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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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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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八條或前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臨時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所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本所臨時人員離職時,應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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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一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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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臨時人員,除依第十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而依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外,應於離職日起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
前項資遣費給與標準,本所按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本條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第十二條、自動辭職核准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臨時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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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二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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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本所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所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所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故意損壞本所設備、物品,或故意洩漏本所業務上之秘密致本所受有損害者。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六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
一、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本所受有損害者。
二、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證者。
三、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致影響本所安全秩序者。
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
五、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使本所受有損害者。
六、造謠滋事,影響本所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七、偷竊同仁或本所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八、經常遲到、早退,屢次勸導仍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本所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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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三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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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離職者,應依本所規定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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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四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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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臨時人員之請求,本所應發給服務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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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五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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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於不違背勞動契約之約定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一所列五款原則規定,調整臨時人員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其年資合併計算;臨時人員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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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六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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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由本所依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專業技能區分不同之時薪、日薪,由勞雇雙方簽約時議定之。但不得低於當時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含時薪、日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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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七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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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基本工資係指本所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相關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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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八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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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臨時人員之工資,按月計薪,並依「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支給之。
臨時人員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直接給付臨時人員。
給付臨時人員工資,於每月終了依工作出勤時數或日數結算報酬,經臨時人員同意於次月十日前發放工資,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本所與臨時人員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臨時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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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九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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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本所延長臨時人員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休息日工作之工資發給:
一、 因業務需要,本所經臨時人員同意於休息日工作者,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二、 本所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臨時人員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出勤工資之計算方式,依前款規定計給。
第十九條之一 (平日及休息日工作後之補休約定)
臨時人員於平日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其意願選擇補休,並經本所同意者,依其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期限12個月。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第十九條之二 (補休期限之末日)
前條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七條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第十九條之三 (補休請休之先後順序)
補休應依臨時人員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第十九條之四 (屆期未補休完畢時數之工資發給期限)
補休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未補休完畢時數工資之期限如下:
□於第十八條約定給付臨時人員工資給付日發給。
▉補休屆期後_30_日(不得超過三十日)。
因契約終止所發給之未補休完畢時數之工資,於契約終止時,本所應連同第十八條應結清之工資,一併給付臨時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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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二十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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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每週不超過四十小時。
正常上班時間,上午到勤為八時,退勤為十二時;下午一時應到勤,退勤為五時;到勤時間全日須滿八小時。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休息。
出勤由本所管理,本所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彈性上下班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
第二十條之一 (實施輪班工作之換班休息時間)
本所臨時人員工作有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臨時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更換班次時,本所應給予臨時人員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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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二十一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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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未滿二歲須臨時人員親自哺(集)乳者,除休息時間外,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臨時人員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者以上者,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臨時人員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下列所定事項之一:
一、 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 調整工作時間。
臨時人員為前二項哺(集)乳時間、減少或調整工時之請求時,本所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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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二十二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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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有使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一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本所使臨時人員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前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所使臨時人員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工作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臨時人員以適當之休息。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所有使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臨時人員以適當之休息。
臨時人員得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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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二十三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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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所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臨時人員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但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停止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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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二十四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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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臨時人員因工作需要加班時,應填寫「加班單」,經各單位主管核准後送交行政室查核,實際加班時數及加班工資核給,以刷卡或簽到退紀錄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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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二十五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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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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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二十六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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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工資照給。
前項休假日,經徵得臨時人員同意出勤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為配合本所業務特性及作息,得與臨時人員協商調移上開規定之休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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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二十七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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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於本所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工資照給: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臨時人員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開始起算;臨時人員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以臨時人員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學年度。
□會計年度: 月 日至 月 日。
□勞雇雙方約定年度: 月 日至 月 日。
特別休假期日,由臨時人員排定之;本所應於臨時人員符合前項所定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告知臨時人員排定特別休假。
第二十七條之一 (未休畢特別休假工資發給及書面通知)
臨時人員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由本所發給工資。未休假工資依臨時人員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一日工資計算。
未休假工資計算之基準,為臨時人員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按月計酬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換算之。
因年度終結所發給之未休假工資之期限如下:
□於第十八條約定給付臨時人員之工資給付日發給。
▉年度終結後 30 日(不得超過三十日)內發給。
因契約終止所發給之未休假工資,於契約終止後,連同應結清之工資,給付給臨時人員。
臨時人員每年特別休假期日及未休假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由本所記載於工資清冊,並於前二項給付未休假工資時,一併通知臨時人員。
第二十七條之二 (遞延之特別休假實施期限及屆期仍未休畢時工資之發給)
臨時人員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本所與臨時人員雙方協商同意,得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經遞延至次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所定期限發給工資。
前項工資之計算,按原特別休假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臨時人員之特別休假依前項規定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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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二十八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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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假別分為婚假、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喪假、公傷病假、產假、公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安胎休養請假等十二種。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一、婚假:臨時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可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經本所同意者,得於一年內請畢。婚假期間,工資照給。
二、事假:臨時人員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臨時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二日(含)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四、生理假:女性臨時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開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五、喪假:工資照給。臨時人員喪假得依習俗百日內分次申請。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二)祖父母(含母之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三)曾祖父母(含母之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含母之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公傷病假:臨時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間,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七、產假:
(一)女性臨時人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二)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三)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女性臨時人員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四)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
(五)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六)第四目、第五目規定停止工作期間工資,可參酌第三目之發給比例。
八、安胎休養請假:臨時人員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安胎休養請假薪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九、陪產檢及陪產假:臨時人員因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請假外,臨時人員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十、產檢假:臨時人員妊娠期間,本所應給予產檢假七日。產檢假期間工資照給。
十一、家庭照顧假:臨時人員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事假規定辦理。
十二、公假:臨時人員奉派出差、考察、訓練、兵役召集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給公假等,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工資照給。
臨時人員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臨時人員提出申請生理假、育嬰留職停薪、家庭照顧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安胎休養請假、產假、產檢假等請求時,本所不得拒絕,亦不得視為缺勤而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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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二十九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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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工作單位,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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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三十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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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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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三十一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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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假之最小申請單位,婚假、喪假、特別休假、普通傷病假、事假均以一小時計。
請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如遇休息日、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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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三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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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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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三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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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本所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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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三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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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按月提繳其工資百分之六至其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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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三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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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臨時人員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本所不得強制其工作。
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臨時人員,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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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三十六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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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臨時人員在妊娠期間,本所若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本所不得拒絕且不得減少其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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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三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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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刷卡(簽到)。有關遲到、早退、曠職規定如下:
一、臨時人員逾規定上班時間出勤者,視為遲到。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視為早退。
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職論。
四、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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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三十八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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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單位主管對臨時人員之考勤,應督飭嚴格執行,不得有故意不照規定辦理或其他隱瞞情事。另本所行政室得會同政風室不定期抽察臨時人員出勤狀況,列入相關考核參考,並臨時人員在本所服務至年終,統一予以年終考核。
第三十八條之一 (考核規定)
各單位主管對臨時人員之平時工作表現、專長、特性等應詳細考核及記錄,每年定期考核2次,作為提升臨時人員工作績效及業務改善之依據。考核項目與評分標準如下:
一、工作考核:占百分之40。(如:時效、主動、負責等)
二、操行考核:占百分之15。(如:忠誠、廉正、性情等)
三、學識才能考核:占百分之35。(如:學識經驗、表達、實踐等)
四、勤惰考核:占百分之10。(如:出勤狀況)
五、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
(三)丙等:不滿七十分者。
前項考核作為各年度續進用之參考標準,考核成績列乙等以上者,為續用之對象;列丙等者,將不予續用。
第三十八條之二 (不得考列甲等之情事)
臨時人員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二、曠職連續達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三、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不含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
四、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機關聲譽,有具體事實。
第三十八條之三 (不得考列乙等以上之情事)
臨時人員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大過一次以上處分。
二、曠職連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五日。
第三十八條之四 (累積記大功(過)一次以上者之規定)
臨時人員於考核年度內平時獎懲經相互抵銷後,累積記大功(過)一次以上者,年終考核之等第,依下列規定:
一、累積達記大功一次者,應考列甲等。
二、累積達記功一次者,應考列乙等以上。
三、累積達記大過二次者,應考列丙等。
第三十八條之五 (增減年終考核分數之標準)
臨時人員依其平時之功過,按下列標準增減年終考核分數:
一、嘉獎或申誡一次者,增減一分。
二、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三分。
三、記一大功或記一大過者,增減九分。
增減分數,於初核時即予併入,最高以一百分為限。
第三十八條之六 (嘉奬、記功、記大功)
臨時人員平時考核獎勵區分為下列三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前項嘉獎、記功、記大功獎勵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
(二)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
(三)宣導政令,增進民眾瞭解,有具體事蹟。
(四)協助辦理各項業務競賽或活動,圓滿達成任務,有特殊表現或成績優良。
(五)熱心公益,或其他與公務有關之行為,有優良事蹟。
(六)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七)拒受餽贈,有具體優良事蹟。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異事蹟。
(二)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
(三)拒受餽贈,足為員工表率或品德操守優異,有具體事蹟。
(四)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依法執行職務於生命、身體、財產遭受重大、緊急危難,仍能奮力完成任務。
(二)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對本機關或公眾有重大貢獻。
(三)其他重大優異事蹟足資獎勵。
前項嘉獎、記功、記大功之標準,得視事務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勵。
第三十八條之七 (申誡、記過、記大過)
臨時人員平時考核懲處區分為下列三種: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前項申誡、記過、記大過懲處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懈怠職務,情節輕微。
(二)言行失檢,有損聲譽,情節輕微。
(三)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
(四)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五)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
(六)曠職連續達四小時,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
(七)代替他人不實簽到簽退。
(八)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規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
(二)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本機關聲譽。
(三)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
(四)曠職連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未達五日。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怠忽職責,貽誤公務。
(二)不服從指揮、監督或糾正。
(三)毆辱同事。
(四)故意毀損或遺棄公物。
(五)曠職連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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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三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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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本所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所支付費用補償者,本所得予以抵充之:
一、臨時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所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臨時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所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條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本所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臨時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本所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
四、臨時人員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所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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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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