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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東市民字第1100031743號訂定
| 一、 |
臺東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表揚對臺東市(以下簡稱本市)具有重大貢獻之人士,頒授榮譽市民證,以示崇敬及永誌感念,特訂定本要點。 |
| 二、 |
具有下列事蹟者,經本市核定後得頒授榮譽市民證: (一)積極協助本市推展城市外交,建立友好城市,開拓交流合作關係,貢獻卓著者。 (二)致力市政推展,對本市興革提出具體計畫、辦法,或有發明、著作,經本市採納對市政確具重大貢獻者。 (三)對本市教育、醫療、文化、治安、體育、觀光、環保、族群融合、慈善公益事業活動長期奉獻,確有具體事蹟者。 (四)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學術、科學、文藝或其他競賽,獲得前三名;或代表本縣參加全國運動、學術、科學、文藝或其他競賽成績優異者。 (五)其他對本市有特殊事蹟,足資表彰者。 |
| 三、 |
具榮譽市民證之核發,得由本所、學校、團體或個人進行推薦,檢具推薦表(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市,經本市市務會議通過後,由本所民政課辦理頒授榮譽市民證事宜。 |
| 四、 |
經獲頒授本市榮譽市民證者,不得再重覆推薦。 |
| 五、 |
榮譽市民證頒授後,如經發現受頒者有其個人不名譽之情事者,本市得予註銷。其註銷由原簽報單位簽請市長核定後,移本所民政課註銷。 |
| 六、 |
所需經費,由本所民政課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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