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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臺東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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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2021年12月10日
  • 發布單位 殯葬所
  • 瀏覽數 1

 

臺東縣臺東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0東市民字第一三五0七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東市民字第一一八三六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七條條文及增訂第二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東市行政字第一六一五四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東市行字第0九三0000五三二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東市行字第1020024127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東市行字第1090019867B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東市行字第1100041665B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三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推行各項殯葬業務,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臺東縣臺東市(以下簡稱本市)立及市轄私立之公墓、火化場、納骨堂、殯儀館、多元環保葬區。

第 三 條
 

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本所,管理單位為殯葬管理所。本市立殯葬設施於必要時,得委託民間經營。

第 四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置公墓、殯儀館、火化場、納骨堂者,應由本所轉呈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章 設施

第 五 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 冷凍室。
二 屍體處理設施。
三 解剖室。
四 消毒設備。
五 污水處理設施。
六 停柩室。
七 禮廳及靈堂。
八 悲傷輔導室。
九 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 公共衛生設備。
十一 停車場。
十二 聯外道路。
十三 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六 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 墓基。
二 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 服務中心。
四 公共衛生設備。
五 排水系統。
六 給水及照明設備。
七 墓道。
八 停車場。
九 聯外道路。
十 公墓標誌。
十一 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七 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 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
二 火化爐。
三 祭拜檯。
四 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 公共衛生設備。
六 停車場。
七 聯外道路。
八 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八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 納骨灰(骸)設備。
二 祭祀設施。
三 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 公共衛生設備。
五 停車場。
六 聯外道路。
七 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九 條
 

兩種以上殯葬設施鄰接時,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所列應有之設施相同者得共用之。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 十 條
 

使用本市立各項殯葬設施,應於上班時間內向管理單位申請使用許可,並具備下列證件:
一 死亡(死產)證明書。申請納骨者為除戶謄本。
二 申請人身分證及印章。
更改使用時間以兩次為限,超過者沒入所繳規費。
前項更改使用時間應於使用前一日提出申請。

第 十一 條
 

在國外死亡運回國內之遺體或骨灰(骸),申請核發埋(火)葬許可證者,需檢具我國駐外機構驗核文件或該國有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明及通關證明。

第 十二 條
 

公園化墓園之墓碑、墓型、材料顏色應依照本所統一規定之式樣造設,如未依規定樣式造設得依法拆除,申請人不得異議。

使用多元環保葬區者,應將再研磨之骨灰埋藏於樹葬區內,地面深度四十五公分以上。環保葬者應不立墓碑,使用期滿半年後,本所視實際情況翻土再使用。

多元環保葬區內不得焚燒香燭、紙錢及私設任何標誌或設施。

第 十三 條
 

本市立公墓內墓基使用年限為八年,每墓面積不得超出八平方公尺。期滿由管理單位通知墓主自行遷葬於放置骨灰(骸)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管理單位得代為執行,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
一 屍體不能腐爛者,得申請延長使用一年為限。
二 洗骨時應行消毒,骨骸不得放置壙穴。
三 洗骨時挖掘出之廢棺、污物等應負責清理,所挖穴應填土恢復原狀,並受管理單位監督。

第 十四 條
 

申請本市立公墓墓地使用或市立納骨塔納骨者,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逾三個月仍未使用者,取消其使用權,並沒入已繳費用。

第 十五 條
 

公墓內不得有下列行為,違者依法辦理:
一 損壞墳墓或公共設施。
二 偷葬、侵占、浮厝靈骨、放置靈骨罐、放牧牲畜、鑿池耕作或打靶及刑場用途。

第 十六 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或因天然災害流失,管理人員應即通知墓主或營葬者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者,得由管理單位代為執行,所需費用向墓主或營葬者收取之。

第 十七 條
 

意外死亡之屍體或無名屍體應由檢警單位通知管理機關派接屍車接運屍體進入殯儀館。使用規費由陳屍地鄉(鎮、市)公所負責繳納。

第 十八 條  

遺體進入殯儀館,如有財物者,會同其家屬或親友清查點交後由家屬或親友領回。無名屍體及無人認領屍體之財物由移送之檢警單位收存保管。

第 十九 條  

殯儀館受理遺體進入時間為上班時間內。但意外死亡,檢附檢警單位之證明者不在此限。醫院病患於上班時間外死亡者,應暫停置於醫院之太平間至上班時間內辦理入館手續。

第 二十 條  

探視遺體應辦理登記手續,並於上班時間內為之,但情況特殊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一 條  

遺體安置冷凍室之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逾期不負保管責任,如有特殊情況得申請延長。遺體退出冷凍室應填具申請書並於規定時間內退出。

第 二十二 條  

遺體冷藏、停柩期間,如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遺體發生異狀者,管理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 二十三 條  

殯儀館內不得燒紙厝及亡者之器物。紙錢紙厝應在指定之焚紙爐焚燒,以維空氣潔淨及館內安全。
場地使用完畢後,花圈、什物等應立即自行清除。祭典儀式音量不得超過環保標準,違者依相關法令處理。電子琴花車、陣頭等車輛不得進入園區內。

第 二十四 條  

火化限用三公分以下棺板入殮,遺體需先退冰完畢,棺內嚴禁使用石灰或油灰封棺,遺體裝有醫療器具時應於火化前取出,否則發生爆炸等事故,概由申請人負全責。火化或撿骨後之骨灰(骸)應安置於納骨堂內,不得再行土葬。

第 二十五 條  

埋(火)葬許可證核發後,管理單位應於所附證件加蓋「已發埋(火)葬許可證」印戳,並建立完整資料永久保存。

第 二十六 條  

申請納骨堂及暫放厝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申請使用納骨堂者,應向本所一次繳納規費,核發使用許可證提交管理人員按申請堂層及選定位置,始得晉堂安置。
二 納骨堂限於放置骨灰或骨骸罐不得放置靈位牌。
三 安置後,如欲辦理遷出,需填寫申請書向本所提出申請核准後,持核發之文件逕向納骨堂管理員洽辦。
四 中途取出骨灰、骨骸者,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如再行使用,應重新申請繳費。如更換塔位者,應加收手續或不同樓層差額費。
五 存放於納骨堂之骨罐(罈)如遇天災、地變之因素損毀,本所不負賠償責任。

六 骨灰(骸)存放櫃位使用年限為五十年。

七 骨灰罐存放於暫放厝者,以三個月為限。逾期未處理者,管理單位得逕予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申請者(遺族)負擔。

第 二十七 條  

死亡後未取得死亡證明書之前屍體在二十四小時內不得閉棺、埋(火)葬;屍體殯殮後應於一個月內埋(火)葬,因特別事故需延期者,應敘明理由,申請該主管機關核准。如不申請延長埋(火)葬逾六個月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機關予以埋(火)葬,所需費用由死亡者家屬負擔。
因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二十八 條  

管理單位應於每年春、秋二季辦理追思法會。

第 二十九 條  

為維持服務品質及管理,申請使用本市各項殯葬設施之殯葬業者,應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者,方可申請使用。

       

第四章 規費

第 三十 條  

本市立之殯葬設施使用規費標準由本所另訂之。

第 三十一 條  

申請退還各項使用規費者,應具備「許可證」及收據於期限內向本所提出申請,逾期視同放棄:
一 火化規費請於火化前一日提出申請。
二 埋葬及納骨規費請於申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三 殯儀館及禮堂規費於使用前一日提出申請。
如有特殊狀況或本自治條例未規範之退費申請,由機關首長核示後辦理。

第 三十二 條  

申請各項減免優惠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未檢附者仍依照收費標準繳費;繳費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退費者,得依照第三十一條辦理。

第 三十三 條  

使用本市立各項殯葬設施應繳納規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減免:
一 經各級政府機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火化場及管理單位指定骨灰(骸)納骨櫃位者免收費用,如非使用指定櫃位者減徵二分之一費用,餘殯葬設施減半收費。
外縣市籍者:依收費標準加倍數費後,再依優惠額度減徵。
臺東縣縣籍者:依收費標準加徵二分之一後,再依優惠額度減徵。
本市市籍者:依收費標準額度予以減徵。
二 現役軍人、警察、消防與民防法規定之民防(含義警消、醫療救護)等人員,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使用本所殯葬設施免收費用。
三 本市無名(主)屍免收規費。
四 外縣市民眾欲使用本市立各項殯葬設施者,依規費標準表加倍收費;本縣他鄉鎮加收二分之一規費。臺東縣民使用殯儀館內各項設施時(不含火化場、多元環保葬區、土葬墓基與納骨堂位),不予加收費用。
持有居留證之外國人,其收費標準依居留證上之居留地址為主。
五 因配合主管機關遷葬使用本市公立各項殯葬設施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減免之。
六 現為本市市民且設籍六個月以上,其直系親屬血親、配偶、經法定程序認定之養父母與養子女比照本市市民身份繳納使用費用。
七 曾連續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但在他鄉(鎮、市)死亡,欲返回歸宗申請使用本市各項殯葬設施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比照本市居民收費。
八 自本市立公墓遷葬之骨灰(骸)寄存本市納骨堂者,得比照本市市民收費。私立殯儀館、火化場、納骨堂收費標準表,應由本所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九 非低收入戶但其生活確實貧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殯葬設施減半收費。
十 因檢察官偵查需要,暫不殮葬者,其遺族得檢具證明向管理單位申請待驗期間免收殯儀館屍體冷凍室之冰存費。

私立殯儀館、火化場、納骨堂收費標準表,應由本所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十四 條  

公墓規費收入應列入本所總預算,酌編為殯葬業務管理維護之用。

       

第五章 附則

第 三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表書格式及其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六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視實際情形拒絕其使用及依殯葬管理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三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本所訂定之。

第 三十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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